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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产生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97

1、 因合同当事人之事先约定而产生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可以协商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并将该约定作为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就该合同另外订立一个合同解除的协议;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订立一个合同解除的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产生,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解除。在一个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只由一方享有解除权,也可以约定双方各自可享有解除权。《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是相应的规定。这种合同解除权称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2、因法律之规定而产生

是指法律直接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权产生。《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即是相应的法律规定。基于此条件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称为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依据该条规定,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有五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不可抗力均作出了定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重大的自然灾害(地震、洪水等)、突发的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等)、法律政策的变化(政策的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相对于法律的变化而言,政策的变化更加不稳定。政策的变化能否认为是不可抗力,对此人们往往有不同的看法)。

不可抗力可能对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影响,也可能影响不大,也可能影响甚巨,以至于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受灾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合同双方都遭不可抗力,则都可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违约是以未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义务或虽有义务,但尚未到履行期,是不存在违约的。但是,有时会出现合同订立以后,义务虽未到履行期,但债务人明确表示到期将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到期将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合同法将这种情形称作“预期违约”。这种情形下,如果仍要求合同另一方严格按合同履行,必然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正常发展。

预期违约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明示的预期违约,一是默示的预期违约。所谓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债务的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如向债权人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做出声明等。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虽没有明确的声明,但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债务。

在一个合同中一般都有多项权利、义务,有的权利、义务是决定合同性质、目的的权利、义务,称为主要权利、义务;有的是为了实现主要权利、履行主要义务而需要的辅助性权利、义务,称为次要权利、义务。合同目的的实现,依赖于主要权利的实现,主要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债务人对主要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债权人的主要权利也将难以得到满足,合同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合同法规定的是债务人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预期违约中,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达后要求继续履行;也可以要求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但这些救济手段都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所以法律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的权利,以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当然,债权人依据预期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要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之规定,尤其在默示的预期违约中,更要注意证据的取得及保存。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主要债务的履行期已过,如果违约的后果已经妨害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就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有多种表现形式,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是其中之一种。

在保护守约方,制裁违约方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中,合同解除属于彻底的、剧烈的一种行为,如果掌控不好,在制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时易于伤害违约方的其他合法权益。为了严谨,也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解除权,合同法规定,当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需要守约方经过催告并给违约方留有一定的合理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的,才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这是对(二)、(三)两种情况的概括性规定,如果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之例外,不管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还是次要债务,或是其他违约行为,只要是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守约方就享有合同解除权。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包括《合同法》中规定的除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合同解除情形,如《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均有合同解除的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中已经作出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如《保险法》第15条、《拍卖法》第43条;也包括《合同法》实施后施行的法律作出的合同解除的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的29条。

由上述1、2可知,合同解除权,一是因约定而产生,一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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