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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未履行注意义务格式合同不受保护
发表时间:2014-01-26 浏览次数:134

[案情]

2005年9月9日,郑州xx电子有限公司委托郑州aa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将五箱xg-50水加热设备配件发往重庆陈家坪热水器厂,aa公司受理后因郑州车站行李房停装,故转托周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x货运信息部经营者)用汽车运至重庆。2005年9月 12日,aa公司将5箱货物交付给周某某,但当天未办理托运手续,亦未交纳运费。当晚23时许周某某发现放在自家门外的5箱货物丢失1箱。经查,丢失的1 箱货物为xg-50副机1台、滤水器2套、产品说明彩页400本,合计价值人民币9716元。货物丢失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事发后,周某某给aa公司开具了物流货运单,返还了其他4箱货物。余下的一箱货物aa公司与周某某反复交涉多次,但均未果。aa公司一怒之下,起诉到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某某赔偿损失97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周某某辩称,和aa公司没有发生运输关系,aa公司的货物丢失应自行承担,xx物流货运单记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声明货物实际价格,出现货损、货失按保价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

[裁判要点]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aa公司承运郑州xx电子有限公司5箱xg-50水加热设备配件,收货人为重庆陈家坪热水器厂。9月 11日下午,aa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给周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xx货运信息部托运,要求用汽车运至重庆,但当天未办理托运手续,亦未交纳运费。因周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xx货运信息部保管不善,9月12日5时许发现丢失配件1箱,箱内装有xg-50副机1台、滤水器2套、彩页400本,合计价值 9716元。货物丢失后,周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xx货运信息部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2005年9月12日,周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xx货运信息部给aa公司开据了xx物流货运单,返还了配件4箱。该货运单上载明运费为650元。

另查明,xx物流货运单记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声明货物实际价格,出现货损、货失按保价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托运人在此单上签字视为对上述条款的完全同意。

上述事实,有aa公司提供的aa快运托运单、xx物流货运单、丢失货物清单、价格单、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周某某提供的公安派出所证明及证人贺xx、吴xx、张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周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xx货运信息部作为承运人收到aa公司的货物后应将货物安全的运至约定地点交予收货人。货物丢失后,其给aa公司开具的xx物流货运单经aa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是双方对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补签。该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货运单是周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xx货运信息部为了重复使用采取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订立的合同。其格式条款中“以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声明货物实际价格,出现货损、货失按保价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的规定与丢失货物实际价值比例差额较大,加重了aa公司的责任,该条款无效。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a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97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周某某负担。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某给aa公司开具xx物流发货运单凭证,经aa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是对aa公司所承运货物进行运输的书面承诺,该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双方所签订的货运单是周某某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其条款未与对方协商,属格式条款。认定该条款无效是正确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主要在于:1、周某某是否应就aa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aa公司向周某某提出的索赔金额9176元是否应受运单中责任限制条款的约束。

笔者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aa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

按照运输合同义务,周某某接受aa公司的货物后,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新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签订合同必需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则要采取书面形式,约定采取书面形式,却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以及没有签名或盖章的,一般来说合同不能成立,对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虽有上述情形,但合同仍然成立。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二,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虽然aa公司在向周某某交接货物时只是口头形式,但周某某在接受aa公司运输货物的要求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了原告的货物托运委托。在货物丢失后周某某以失主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给aa公司开具了xx物流货运单,周某某的上述行为反映出该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aa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将aa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该义务自aa公司将托运的货物交付周某某时起至到达目的地止。鉴于部分货物在周某某保管过程中发生丢失,周某某又不能证明货物的丢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周某某虽在运单中规定了减轻承运人赔偿义务、限制托运人索赔权利的格式条款,但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的存在,其内容亦不符合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故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首先,aa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所签xx物流货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系周某某为与不特定对象交易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角度出发,特别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所应履行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合同法》同时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从条款解释上进行限制,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托运单中的条款规定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区分为投保和未投保两种情形:托运人投保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限;托运人未投保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则以受损货物运费的3倍为限。上述规定实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除有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与之相对应,要求承运人赔偿因法定免责事由以外的原因所致货物毁损、灭失而遭受的损失,也是托运人的一项主要权利。因此该赔偿责任限制条款要成为运输合同的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aa公司对该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明确同意是前提。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承运人未尽到这一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以合理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减轻承运人主要义务、限制托运人主要权利的责任限制条款。本案中,周某某并未充分尽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因为涉案的托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均为小字印刷,且无明显提示标志。可见,周某某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既未采用具有显著性的文字提请托运人注意运单中的限额赔偿条款,也未将责任限制条款在运单中明显地标识出来,更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提请托运人注意责任限制条款的存在。另外,周某某在接受aa公司的货运委托时,亦未明确告知aa公司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剥夺了aa公司选择是否与周某某签定运输合同的权利,故该合同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在货物丢失后,周某某以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抗托运人的索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周某某通过该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的制定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制定的规定,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 “托运单”中规定,“托运人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主动参加货物保险”,就其文义而言,承运人表达了要求托运人应当主动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强烈意愿。然而,托运人为运输货物投保只是为了弥补承运人赔偿责任能力可能存在的不足,托运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投保以及是否足额投保。这与承运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的承运人周某某通过格式条款将托运人是否投保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直接联系,对投保托运人的赔偿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为限,而对未投保托运人的赔偿仅以受损货物运费的3倍为限,明显混淆了托运人所享有的投保权利与承运人所负有的赔偿义务的界限,在事实上将投保货物运输险规定为托运人的一项应然义务,不符合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该责任限制条款在形式上虽设置了两个选项,托运人似有可选择的自由,但在实质上托运人只有选择不公平选项的自由,而公平的结果不可能从不公平的选项中产生。可见,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在内容上也不具有合理性。另外,周某某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定在“运费的3倍”范围内,与货物总价值相去甚远,明显系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显失公平,当属无效。

三、该限额赔偿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

《合同法》最主要原则就是公平原则,该原则贯穿始终,像这种限制对方权利扩大自己权利的格式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必须尽到善待相对人义务,根据合同交易的性质、目的,履行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如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必须提醒相对人,并详尽充分地解释这个条款会引起什么后果,否则就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表现。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占据有利位置,其资金占有、法律知识都处优势地位,因此,经常出现格式合同提供方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平等条款。法律平衡双方利益,做出了一些约束,如权利义务必须平衡,双方的平等交易地位,要体现交易的公平、自由、平等。任何货运运输合同的签定,需要双方协议商定,但目前许多需要协商的东西并没有体现出来,尤其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免责等条款都需要双方当事人认真协商,达成共识,才能签订合同,但当前市场上出现的货物运输合同都是经过商家精心设计,从文字上讲,肯定对商家有利。

目前,货运业竞争激烈是不争的事实,运价过低,承运人将运营风险转嫁到托运人身上客观存在。笔者认为,要平衡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利益,比较好的选择是第一,合理确定运价,避免恶性竞争。第二,转移风险,适当通过保险方式避免风险,而不能把风险转移到托运人身上。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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