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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格式合同问题及其立法规制
发表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79

近年来,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因其无时间、空间、地域的限制,无中间环节,以及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然而在交易 电子化过程中,无论是消费者或是商家都发现网络交易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电子格式合同。电子格式合同是指由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人通过计算机程序预先设定的合同条款,以规定其与相对人(包括商家及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适用于不特定相对人,相对人不得加以改变,必须点击“同意”后才能订立的合同。因为电子格式合同具有标准性和普遍适用性,缩短了一般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承诺反复磋商的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对规范和完善合同内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订电子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遍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 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相对人享有 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且没有完善的电子格式合同法律规范,行业自律性较差,因此我国目前商家利用电子格式合同损害相对人权益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法律问题。

一、目前电子格式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原因

电子格式合同在电子商务中被广泛采用,许多电子商务网站都拟订了极为详尽的电子格式合同,但由于电子格式合同往往由当事人一方制定,剥夺了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自由,相对人一般只能是要么拒绝,要么同意,最多有时有一些可供相对人选择的条款,不能充分公平地反映交易双方的意志,拟定电子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最大化,总是存在减轻、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或增加相对人责任的倾向。目前,我国电子格式合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问题:

第一, 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通常采取一些不十分恰当的手段,以欺瞒消费者。这些手段如:故意将不合理的条款以细微文字书写,或在文字表述上模糊、晦涩,令人不解其意;或者将本来可以在主页规定的合同条款故意置于其他网页而不加以说明或设置必要步骤或链接,以使相对人不能了解;合同条款制作得非常繁杂庞大,将不合理的内容隐藏于其间,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或难以准确理解其法律含义,很容易使相对人在不在意的情况下作出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1]

第二,没有保证相对人有审查的机会。在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该保证相对人在订约前或订约之时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合同的内容并有权作出是否缔约的决定。如有的商家没有在有关页面上以“法律声明”之类的栏目,允许相对人在浏览页面时查看或将合同内容设置为相对人购物的必经环节,以致相对人没有审查的机会。又如在订立合同时,规定相对人需要保守商业秘密,但只有在相对人付款后,才能了解涉及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此时若相对人拒绝接受应有退款请求权,否则,应认为合同提供方未给予审查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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